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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5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 24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三节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四节特殊食品 第五章食品检验 第六章食品进出口 第七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 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 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 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 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 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 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 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 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 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 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 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 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 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 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九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 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 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 社会监督。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 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 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 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 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国家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快淘汰剧毒、高毒、高残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