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本描述
人身保险公司分类监管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人身保险公司分类监管工作, 强化监管评级结果运用,推动人身保险公司高质量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非现场监管 暂行办法》《人身保险公司监管评级办法》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 设立的人身保险公司。 第三条人身保险公司分类监管是指监管机构以人 身保险公司监管评级为基础进行分类,根据本办法对分 类后的人身保险公司采取相应监管政策或监管措施的监 管活动。 本办法所称监管机构,是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 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本办法所称监管评级,是指监管机构依据《人身保 险公司监管评级办法》对人身保险公司评定的监管评级。 第四条人身保险公司根据本办法分为Ⅰ类、Ⅱ类、 Ⅲ类、Ⅳ类和Ⅴ类共5个类别。 1 (一)Ⅰ类公司:最近一次监管评级为1级。 (二)Ⅱ类公司:最近一次监管评级为2级。 (三)Ⅲ类公司:最近一次监管评级为3级。 (四)Ⅳ类公司:最近一次监管评级为4级。 (五)Ⅴ类公司:最近一次监管评级为5级或S级。 第五条人身保险公司分类结果每两年调整一次,监 管机构原则上在监管评级确定后30日内完成分类。 第六条监管机构定期监测人身保险公司监管评级, 监管分类工作结束后,人身保险公司风险状况或管理状 况发生重大变化的,监管机构可对分类进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监管机构应将人身保险公司的分类结果以 及适用的监管措施等,通过会谈、审慎监管会议、监管 意见书、监管通报等方式通报给人身保险公司。 第八条监管机构根据分类结果调整人身保险公司 经营业务范围。 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分类管理办法》,人 身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为基础类业务和扩展类业务,基 础类业务包括普通型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分红型保险、万能型保险,扩展类业务包括投资连结型 保险和变额年金。 (一)Ⅰ类公司。在经营范围内,可开展基础类业 2 务和扩展类业务;在经营范围内,支持开展专属养老产 品、费率可调型长期医疗保险产品开发等对公司经营管 理能力和风险管控能力要求较高的创新业务。 (二)Ⅱ类公司。根据公司具体风险状况和实际经 营能力,控制万能型保险和扩展类业务保费增长,原则 上万能型保险和扩展类业务规模保费增速不能超过公司 上一年度万能型保险和扩展类业务规模保费增速或30%, 两者取低;按照“一司一策”原则,在经营范围内,可 以开展专属养老产品、费率可调型长期医疗保险产品开 发等对公司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管控能力要求较高的创 新业务。 (三)Ⅲ类公司。严格控制万能型保险和扩展类业 务保费规模,原则上万能型保险和扩展类业务规模保费 收入不能超过公司上一年度万能型保险和扩展类业务规 模保费收入。按照“一司一策”原则,在经营范围内, 审慎开展专属养老产品、费率可调型长期医疗保险产品 开发等对公司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管控能力要求较高的 创新业务。 (四)Ⅳ类公司。严格压降万能型保险和扩展类业 务保费规模和业务占比,避免风险积聚。监管机构根据 人身保险公司风险情况,“一司一策”对万能型保险和 3 扩展类业务提出压降要求。不得开展专属养老产品、费 率可调型长期医疗保险产品开发等对公司经营管理能力 和风险管控能力要求较高的创新业务。 (五)Ⅴ类公司。监管机构根据人身保险公司风险 情况,审慎决定暂停人身保险公司万能型保险和扩展类 业务。不得开展专属养老产品、费率可调型长期医疗保 险产品开发等对公司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管控能力要求 较高的创新业务。 第九条监管机构根据分类结果调整人身保险公司 经营区域。 (一)Ⅰ类公司。可按照全国人身保险市场准入规 划在全国范围内依法合规增设各级分支机构。 (二)Ⅱ类公司。可按照全国人身保险市场准入规 划在一定区域内依法合规增设各级分支机构。 (三)Ⅲ类公司。可在注册地所在省级地区及经济 毗邻省级地区依法合规增设各级分支机构。 (四)Ⅳ类公司和Ⅴ类公司。原则上不得增设各级 分支机构。 第十条监管机构根据分类结果开展人身保险公司 资金运用监管,并调整资金运用业务。 (一)Ⅰ类公司。可依法合规开展全部资金运用业 4 务,监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支持该类公司试点开展创新 投资业务,并主要通过非现场监测方式开展资金运用监 管。 (二)Ⅱ类公司。可依法合规开展全部资金运用业 务,监管机构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