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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四PDF

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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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发布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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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 (2018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8次会议通 过,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财产保 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 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 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 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 第三条 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主张承继被保险 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 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 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 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 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 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 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 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 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 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 著增加。 第五条 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 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主张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 规定,请求保险人承担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 要、合理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 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 第八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 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 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 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在保险人以第三者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偿权之诉中,第 三者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放弃对其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进 行抗辩,人民法院认定上述放弃行为合法有效,保险人就相应部分主 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