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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B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行业标准TB/ T 2145-90职业病管理规程1990— 08— 20发布1990— 12— 01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行业标准TB/ T 2145-90职业病管理规程1.2.主要内容与适用范围本标准规定了职业病管理的总体要求、健康监护、职业病诊断治疗及职业病患者的管理要求。本标准适用于铁路工业、工程、运营、科研、卫生、文教等部门对职业病的管理。引用标准TB 2036铁路职业危害作业卫生管理规程TB 2037铁路职业危害作业人员职名分类3.术语3.1.职业病 occupational disease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一类法定疾病。3.2.3.3.3.4.3.5.3.6.职业性多发病(工作有关疾病 )work— related disease在某种职业人群中,因职业因素对人群的长期影响而导致多发的疾病。健康监护health surveillance通过各种检查和分析,对职业危害作业人员的健康状况及健康损害的性质和程度进行监护。就业前健康检查pre— employment examination对准备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进行医学常规及排除职业禁忌症的健康检查。定期健康检查periodical health examination按统一规定的体检周期,对从事职业危害作业人员的健康状况进行医学常规及职业病专业检查。职业病防治机构 organization to prevent and cure occupational disease为各局(厂)职业病防治院(所 )、卫生防疫站劳动卫生科 (放射防护科 )、医院职业病科及劳动卫生研究所的总称。4.总体要求4.1.铁路各部门和各单位应在职业病防治机构的专业指导和监督下,按国家现行《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TB2036和本标准要求做好职业危害作业人员及职业病患者的管理。4.2.确定职业危害作业人员应符合TB2037规定的原则。1 4.3.4.4.对铁路特有职业性多发病,也可参本标准,结合具体条件实施管理。确定铁路特有职业性多发病为职业病时,需由铁路职业病防治机构提出完整的职业流行病学及临床医学的调研报告,经铁路最高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小组审查后报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4.5.铁路职业病防治机构应对管区内的职业危害作业人员(包括新招收、调入或改职人员 ) 实施就业前健康检查和就业后定期体格检查,对检查合格者应出具就业许可证明。4.6.各单位应依据所在地区铁路职业病防治机构出具的就业许可证明方可安排从事职业危害作业。4.7.各部门应以局(厂 )为单位设置固定休养床位,对职业危害作业人员实行定期预防性休养制度。休养期间应安排职业病防治技术知识的培训。4.8.职业病防治机构应会同各单位劳动保护、工会部门,根据职业危害作业种类:职业危害性质和程度、作业环境、作业条件、接触职业危害人数等,提出本单位职业危害作业人员预防性休养计划。休养条件应根据职业危害作业工种、工龄、健康状况及毒害因素超标情况具体制定。安排休养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按正常出勤处理。5.健康监护健康监护的基本内容应包括就业前健康检查,就业后定期体格检查、建立健康监护档案、健康状况分析和劳动能力鉴定。5.1.就业前健康检查5.1.1.各单位必须组织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新招收、调入或改职人员,到职业病防治机构或所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检查资料和结果需报送职业病防治机构评审,无职业禁忌症者为就业前健康检查合格。5.1.2.职业性专科检查及职业禁忌症检查项目应根据以下要点确定:职业危害因素的性质、特点;ab危害机体的途径、主要系统、部位或靶器官。铁路特有工种作业人员的检查项目应符合铁路现行规定。5.2.定期体格检查各单位必须定期组织职业危害作业人员(包括离职及退、离休的粉尘作业人员)到职业病防治机构安排体格检查,检查结果应通知有关单位。定期体格检查周期应符合TB2036 规定。5.2.1.5.2.2.项目。检查项目应符合国家或铁路的现行规定。尚无规定者,应根据5.1.2条规定要点确定检查5.2.3.经检查怀疑患职业病者,诊断单位应进行动态观察和复检,并提请职业病诊断组作进一步确诊。一经确诊,应立即通知所在单位落实诊断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2 5.2.4.定期健康检查及观察对象住院所占用的工作时间,应根据国家现行《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要求,分别按正常出勤及比照职业病患者处理。5.3.健康监护档案5.3.1.各级职业病防治机构,应为所辖单位的职业危害作业人员建立健康监护档案。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5.3.2.a职业史及作业现场概况;b就业前健康检查及定期健康检查记录;cd检查处理意见及落实情况随访记录;劳动能力鉴定及有关资料。5.3.3.职业危害作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应由单位人事或劳动保护部门及时通知所属职业病防治机构。如新单位不属原职业病防治机构管辖,原职业病防治机构应将健康监护档案及时移交。6.职业病的诊断治疗6.1.职业病诊断应符合国家现行《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法定职业病范围及诊断标准,尚无国家诊断标准的职业病,其诊断应符合所在地区 (省、市、自治区 )的暂行标准。6.2.职业病的诊断。应由职业病防治机构或职业病诊断组根据患者职业史,既往史,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临床症状及相应的理化检查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后,作出集体诊断。6.3.职业接触史及病因明确的急性职业病 (如急性职业中毒,中暑、电光性眼炎等 )患者,或需立即抢救的职业病患者,接诊医疗单位除可提出诊断并进行相应处理外,应按现行职业病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