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本描述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
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94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
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
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57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
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
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
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
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问题】
1.静安工商分局是否对于擅自经销进口危险化学品具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资
格?
2.静安工商分局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3.如何确定本案的被告?
4.如何确定本案的举证责任?
5.本案应当如何判决?
【案例解析】
1.根据《安全生产法》第94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的部门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安全
处罚原则上应当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但关键问题在于第94条具有“除外条
款”,也就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危
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既然《安全生产法》允许《危险化学品
安全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对政处罚的决定机关作出另外规定,那么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
管理条例》第57条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
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查处。”静安工商分局具有对
违法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职责
2.在法律适用方面,静安工商分局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7条的规定进
行处罚,确有不当。因为,《安全生产法》第9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该款蕴含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本法”即《安全生
产法》的有关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管、查处违法行为的内容。《安全
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虽然都对未经批准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行为作了
处罚规定,但两者所规定的罚款幅度是不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没有违
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而《安全生
产法》规定“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的罚款”。《安全生产法》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之后颁布实施,且属高位阶
法律规范,应优先适用,静安工商分局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作出处罚属于适用
法律依据错误
3.本案属于复议维持的情况,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
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所以,本案的被告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和静安区工商分局
4.(1)在复议维持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静安区工商分局)和
复议机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
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
任
(2)原告东兆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
5.静安工商分局在作出处罚时,应适用高位阶的法律规范《安全生产法》,却适用了低
位阶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法院应当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对于上海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作出沪工商复决字[2003]第51号复议维持决定,法院也应当予以撤销,可以判
决作出静安工商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图1:法律规范冲突解决规则
第二章行政行为理论
案例3行政许可的定性
2003年11月3日,星碟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同时提交了
一份《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变更股东,原股东周某所持股份5
万元全部转让给孙某”和一份《转股协议》,内容为:“周某将自己在星碟公司所持5万元
股权全部转让给孙某”,上述文件中均有署名“周某”的签字。2003年11月5日,北京市
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的变更登记申请予以核准。随后另案中,两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星碟
公司用作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股东会决议》、《转股协议》实为冒用周某名义所形成,内
容上不真实,并分别判决上述决议及协议无效。2006年5月31日,周某向朝阳区工商局递
交《撤销公司变更登记行为申请书》,要求撤销将其股东身份变更为孙某的公司登记行为,
同一立法主体制定
不同立法主体制定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新法优于旧法
能够判断效力层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不能判断效力层级
规章V规章→国务院
规章V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全国人大常委
会
无
除
外
条
款
有除外条款:优先适用除外条款
并提交了前述生效判决书。2006年6月19日,朝阳区工商局以法院判决转股协议无效为由,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69条作出前述京工商朝注册企许撤字(2006)1号《撤销登记决定
书》。原告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9月2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
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撤销登记决定
【问题】
朝阳区工商局《撤销登记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案例解析】
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
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据此,《行政许可法》定义的行政许可是赋
予行政相对人某种权利和资格,准予当事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
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
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经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即发生民事法律效力,登记机关
的核准登记并非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不经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只是不产生对抗第
三人的效力,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不具有赋权性,仅具有对社会公示的法律效力。因此,股
东变更登记不具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行为的法律属性。被告朝阳区工商局将股
东变更登记定性为行政许可事项,并依据《行政许可法》作出《撤销登记决定书》,属适用
法律错误
案例4行政处罚的定性
2004年3月10日,省事业单位局根据硬笔协会和蓝天公司的申请,核准了研究院的事
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2010年至2012年,该局三次要求研究院提交继续具备国有资产性质
的有效证明,并于2013年5月至7月就硬笔书协和蓝天公司出资开办研究院的情况,到省
财政厅、省民间组织管理局、省审计厅进行了调查,其中财政厅出函证实,财政未拨付硬笔
书协用于设立研究院的专项资金,民间组织管理局出函证实,硬笔书协2004~2012年对外
投资均为零,在研究院设立登记时没有对外投资记载,审计厅出函证实,2003年11月28
日前,硬笔书协账面没有资金来源用于出资50万元设立研究院。本案证据足以证实,研究
院在开办登记时,开办资金并非由申请开办单位实际真实投人,省事业单位局依据虚假的经
费来源证明,核准研究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不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的规定。据此,2013年8月7日,省事业单位局召开协调会,形成会议纪要,决定撤销研
究院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关联法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2条第1款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
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5条第1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
(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
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7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问题】
1.有观点认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属于行政登记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行为,不应当适
用《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此,你是否赞同?
2.原告诉称《行政许可法》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对施行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
研究院登记的时间是2004年3月10日,发生在《行政许可法》施行以前,本案不应适用《行
政许可法》第69条第2款之规定,对此,你是否赞同?
3.原告诉称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第1款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省事业单位局针对2004年的行为,于2014年作出处罚决定,
明显超出了两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