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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一年后,一次偶然的机会,夏小姐发现公司一直没有为其办理社保费缴纳手续。夏小姐向公司人事部
门询问,得到的回答是:公司这是为员工考虑,社保费缴了也是进入社会统筹,员工得不了多少。所以公司一
不扣员工的工资,二还把该缴的社保费打入工资发给员工,让员工得到更多实惠。夏小姐想,这与自己在报纸
上看到的法律规定明显相悖,ft且,自己工资里也没有这项收入呀。再联想起自己在公司经历的种种不快,夏
小姐渐渐萌生了跳槽的念头,但一想到违约金约定,夏小姐不得不打消这个念头
今年五一,朋友聚会上又谈起跳槽这个话题,夏小姐也谈了自己对公司的不满和自己的担忧,朋友的丈夫
是律师,指点了她一番。长假过后一上班,夏小姐就向公司提出补缴社保费的要求,公司表示没有这样的先 例,
也不能破例。夏小姐随即提出要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方同意了她的要求,表示只要夏小姐支付了违约金就 可为
她办理退工手续。夏小姐表示,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保费,是公司违法在先,她因此提出解约,自然不承担 违约
责任。公司方坚持,违约金约定合法有效,夏小姐解约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争执不下,夏小姐遂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单位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并补缴拖欠
的社保费
仲裁裁决支持了夏小姐的要求。公司方表示不满,向区法院提起诉讼,判决结果同样支持了夏小姐的请 求
知识点:
《劳动法》第32条,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
通 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因用人单位不缴社保费而引起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用
人单位不缴社保费,员工是否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夏小姐认为单位拒不为其缴纳社保费,是公司违法在先,因为《劳动法》及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
(案例81)单位不缴社保费员工随时可解约费征缴有关规定中都明确,用人单位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单位在自己的要
求催促下仍拒不缴纳社保费,侵害劳动者的报酬权,自己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公司方坚持,法律法规中
规定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中没有用人单位不缴社保费这一条。而双方就办理户口入沪手续而协
商签订的服务期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所以,夏小姐要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用人单位不缴社保费,劳动者是否有权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呢? 依据我国《劳动法》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
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对于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可以视为
未按约支付劳动报酬,的确未做出具体或进一步的规定。但实际生活中,用人单位不缴社保费的情况仍然存
在,由此引起的案件也时有发生
劳动者有权享受社会保障,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国家有关社会保险费的
规定,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除了相当一部分是国家用于社会统筹外,还有相当一部分是单位代缴记入
劳动者个人账户的,本质上属于劳动者个人收入。故用人单位不缴社保费的行为,其性质与不支付劳动报酬相
似,应当赋予劳动者合同解除权。同时,社保费的缴纳关系到整个国家社保基金的安全,关系到劳动者年老、
失业、医疗时的保障,甚至社会稳定,故对单位应当从严要求。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有明确的规定:用
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补
缴社会保险费
此外,司法实践认为单位出资为外地员工办理落户而签订服务期协议应属有效,但当劳动者因单位不支付
社会保险费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不必支付违约金
据此,本案中夏小姐的请求得到了仲裁委员会和法院的支持。而公司方的败诉也给有类似违法行为的用人
单位敲响了警钟。申诉人:范某,男,28岁,汉族,系某市国营某某商店全民合同制工人。 被
诉人:某市国营某某商店。 法定代表人:罗某,系某市国营某某商店经理
1996年6月6日,申诉人范某不服被诉人市国营某某商店终止劳动合同和停止医疗待遇决定不服,以医疗
期 未满,尚在医院住院为由,申诉要求被诉人将医疗期支付到医疗期满,并相应延长劳动合同期限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范某与某市国营某某商店于1989年5月26签订了为期7年的劳动合同。1996年3月29
日,范某因患乙
性肝炎到某市医科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由被诉人预付住院费叁仟元。同年4月26日.被诉人劳资科书面
通 知申诉人范某家属签于劳动合同将于1996年5月26日期满,合同到期自行终止;商店不再续签合同,医
疗费亦 止于合同终止日。范某悉后,询问主治医师自己病情.医师告知尚要到6月中旬才能出院;随后,医
院住院科 又向申诉人下达催款单,范某医疗费用将于5月13日用完,请再预付医疗费4000元,1995年5月
26日,商店以 劳动合同期满为由,行文通知与申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医疗费停止支付。范莱不服,委托律师
宋某某向当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查,申诉人宋某于1996年7月24日治愈出院,共计支付检查
费、医疗费、住 院费等12387.20元,被诉人实际垫付3000元;申诉人月工资标准为416元;被诉人主管部
门长沙市商业局文件 规定,职工因病住院报销80%
知识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医疗期
内,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这些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一个重要措施。任何企业都不得利用各种借口,变相
或随意解除医疗期内职工的劳动合同
案例分析: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又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企业职工因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
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
不得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国家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案例82)医疗期末满,用人单位停止医疗待遇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规定: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酌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
哺乳期内,动合同期限再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
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
即 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国营企业实行劳动
合 同制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企业不得解
除劳 动合同;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因非工负伤,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3个
月至一 年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所在企业原因定工人同等对待,第二十三条第一
款规定,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其在企业工作年限,年满一年发给
相当于本人 标准工资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意
见》第十二条 规定,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患
病或非因工负 伤,在规定医疗期内,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合
同期虽满,但医 疗期未满的,企业亦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延续到医疗期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
条例沪与十三条甲 款规定,工人与职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
师处医疗时,其所需 珍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招。本案中的范某患病
住院治疗,医疗期未 满,被诉人就自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停止支付包括住医疗费在内的限疗期待遇,明
显违背上述规定,应当 纠正
【仲裁结果】
1、被诉人同意按医疗费用的80%报销申诉人医疗费7508.96元(12386.20-3000)×80%);
2、被诉人补发申诉人病假工资3个月l 248(416×3);
3、申诉人放弃赔偿要求;
4、本案仲裁费300元,由被人负担。陈民的儿子陈某是辽宁某建筑公司的职工(以下简称辽宁公司),2003年4月辽宁公司与北京某劳务派遣
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北京公司将陈某派往阿富汗提供劳务,陈某与辽宁公司保持劳动
关系,北京公司为陈某投保在国外期间的人身意外伤亡保险。2004年元月陈某在阿富汗因工伤亡,北京公司按
合同约定给付了陈某家属意外伤亡保险金。辽宁公司认为陈某人身意外伤亡已经得到了赔偿,因此,拒绝按国
内的工伤保险规定,支付陈某的一次性伤亡补助金、抚恤金等。陈民不服辽宁公司的决定,将辽宁公司告上了
法庭,要求辽宁公司按国内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陈某的一次性伤亡补助费、丧葬费、亲属的抚恤金
知识点:
劳动部1992年6月15日《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第二条规定,“外派劳务
人 员在国外发生伤、亡后,应按照因工伤亡对待
案例分析:
北京公司为陈某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合同,该合同是一种具有给付内容的保险合同,
只要发生合同约定的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