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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发展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页.r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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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附件1

深圳发展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08年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发展银行(以下简称“本行”)关联交易行为,有效监督关联交易业务,控制关联交易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04年第3号令)、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相关制度、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稿)(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必须持续关注关联交易状况,对于违反或可能违反诚信及公允原则的关联交易,本行应停止交易或对交易条件作出重新安排。

第三条本行董事会下设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协助董事会对关联交易进行管理。本行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董事会决定,在董事会认为必要时,提交股东大会决定。

第四条本行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根据适用法律、法规及上市规则规定的要求对本行关联交易发表意见,应就具体关联交易的内部审批程序向董事会提出建议,并有权要求本行提供审查有关关联交易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五条本行董事会(通过/授权董事会秘书处)负责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工作。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本行内部相关单位按本办法审批关联交易、报送关联交易资料。

第七条本行首席内部控制执行官负责监督、评估关联交易管理状况。

第二章关联方的界定

第八条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九条关联自然人包括:

(一)本行内部人。

(二)本行主要自然人股东。

(三)本行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

(四)本行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本项所指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本行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其他对本行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本行内部人包括本行董事、监事、总行和分行(含直属支行、总行营业部,下同)行长助理及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参与本行授信或资产转移、提供/接受服务等交易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要自然人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本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自然人股东。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应当与该自然人股东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合并计算。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原则上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成年子女配偶的父母、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第十条外籍关联自然人的近亲属原则上包括父母、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第十一条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

(一)本行主要非自然人股东。

(二)与本行同受某一企业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本行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本行或可对本行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主要非自然人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非自然人股东。

本办法所指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本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控制是指有权决定本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并可据以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本办法所称的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或一致行动时,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本办法所称重大影响是指虽不能决定本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但能通过在其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中派出人员等方式参与决策。

第十三条与本行关联方签署协议、作出安排,生效后符合前述关联方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本行的关联方。

第十四条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对本行有影响,与本行发生交易行为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其视为关联方。

第十五条本行不得向关联方发放信用贷款,本款所指“关联方”包括:

(一)本行内部人及其近亲属,本行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本行控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本行内部人及其近亲属投资或担任董事长、法人代表或财务负责人或其他经营班子成员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三)与控股股东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章关联方的报告与承诺、识别与确认

第十六条关联方的识别要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第十七条董事、监事、总行行长助理及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自然人应当自其成为本行主要自然人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董事会秘书处向本行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近亲属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报告。上述信息由董事会秘书处及时汇总并提交总行合规部。

上述人员之外的分行行长助理及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参与本行授信业务和资产转移业务、提供/接受服务等交易的其他人员,应当由员工所在单位的合规部门/岗位负责收集员工填写的《自然人关联方信息报告表》后主动向总行合规部报告其近亲属及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八条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其成为本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董事会秘书处向本行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下列关联方情况:

(一)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二)控股非自然人股东。

(三)受其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通过董事会秘书处向本行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上述信息由董事会秘书处及时汇总并提交总行合规部。

第十九条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有报告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在报告的同时以书面形式向本行保证其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如因其报告虚假或者重大遗漏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负责予以相应的赔偿。

第二十条本行工作人员在日常业务中,发现符合关联方条件但未被确认为关联方的自然人(包括本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向本行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