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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_案例讲解(doc 18).r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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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第一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

第一节问题的引出
一、基本案情
二、法院判决
三、评析
第二节问题的研究与结论
一、一般条款概述
二、一般条款的立法比较
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
第三节知识链接
第四节讨论

第一节问题的引出
一、基本案情
原告金融城公司与被告成都财智软件公司(以下简称财智公司)均为经营计算机网络信息服务的企业法人。金融城公司于2000年2月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京分行)合作开设了295金融城网站(网址为:www.295),财智公司在此前也开设了财智网(网址为:www.imoney)。在两公司开设的网站中均有金融信息服务内容。为向公众提供外汇交易服务信息,金融城公司通过与建行北京分行合作,制作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外汇币种走势图”,并在295金融城网“外汇频道”中发布。该走势图在金融城网站页面上的显示状态是一幅独立于页面背景内容的图形,标题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外汇币种走势图”,图页本身没有制作者标志。2000年6月中旬,财智公司在所开设的财智网上,越过金融城网站主页,直接对在该网外汇中心频道下的走势图进行了链接,将其链置财智网外汇中心栏目下,在链接期间财智公司没有对被链走势图整体显示状态进行修改。8月中旬,财智公司经与金融城公司联系,在得知金融城公司不同意此链接行为后,随即自行取消了链接。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为网站经营者,彼此之间存在商业上的竞争关系,作为被告的财智公司,未经金融城公司许可,擅自对金融城网站主页以下的次页面内容进行深层链接,其行为违背了金融城公司的意愿,应属不正当的经营行为。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的规定,财智公司应当对此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财智公司提出其链接行为不会造成访问者误认的反驳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走势图是否构成作品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类似走势图这样的内容尚不构成作品,其只是一种特殊产品,但对这一问题的判断与对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处理及法律适用并无直接关联。财智公司对金融城公司制作走势图使用的数据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提出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且与本案处理无直接关联,故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法院作出如下终审判决:
(一)未经许可,成都财智软件有限公司不得在所开办的网站对北京金融城网络有限公司网站发布“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外汇币种走势图”建立链接;
(二)成都财智软件有限公司向北京金融城网络有限公司书面做出赔礼道歉;
(三)成都财智软件有限公司向北京金融城网络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5 000元;
(四)驳回北京金融城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
这是一种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但它又确实让其竞争对手遭受了损害。那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除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一般性规定外,是否可以起到某种“兜底”或“包容”作用,即《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2章没有明确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可以根据该款的原则规定处理,以及时制止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对将来可能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预防。

第二节问题的研究与结论
一、一般条款概述
(一)一般条款的界定
据有的法律词典解释,一般条款又称为概括条款,它“大致在这两种意义上使用。(1)把法律上的要件制定为抽象的、一般的规定。以善良风俗……正当理由……为要件的规定等就是这种例子。其具体的适用听任法官,具有灵活性,在根据社会情况变化可追求妥当性这一点上,是有特点的。私法上多用于这一意义。(2)公法上例如‘认为公益上有需要时’,指以不确定的概念为行政行为要件规定,也还有把有关的情况统一整理为对象的规定。例如,不论以什么名义逃避统制的行为都是禁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一般条款就是在第一种意义上使用的,即规定执法机关或法院在法律具体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认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的抽象的或者概括的规范。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具有下列特点:(1)规定了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抽象条件,即给出认定或者识别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最一般的条件,而没有,也不能描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特征。(2)是法院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在法律具体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认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款。(3)是一种开放式的条款,即由于其内容的抽象性,据此可以认定不特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需要一般条款的原因
大多数国家都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一般条款。那么,一般条款为什么得到了如此广泛的承认?下面的理由也许说明了部分原因。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滥用他人成就所造成的有害后果提供了救济途径,其目标是保护竞争自由、公平,也就是美国法官在国际新闻社案件中所说的“任何人不得不播种而收获”,由此使得维护健康竞争成为自由企业制度的根基。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理是基于一般原则。

这种一般原则恰恰既造就了不正当竞争的优点,又形成了其缺点。不正当竞争原则的弹力性,使其能够基于个案对他人的独创成果、知识、技术或者劳动给予保护。这也反映了下列状况,即不正当行为只能根据人类的创造性进行界定(不正当行为会不断翻新),并不可能为制定法的具体规范所穷尽。从这种意义上说,《不正当竞争法》既不是制定法规定的替代物,也不是单纯地扩展法定独占权(即其他知识产权法赋予的特定独占权)的一种手段。其缺点也产生于为在纷繁多样的个案中提供量体裁衣的适当保护,而不得不采取一般性的行为模式。这就意味着,决定市场行为公平和不公平的是法院或者执法机关。为减少这种固有的缺点,就需要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一个统一的一般规则,或者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条款,以增强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标准的客观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需要一般条款,或许就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这种属性所决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什么需要一个具有高度概括性的一般条款?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前总干事鲍格胥博士指出,“一般说来,反不正当竞争是《知识产权法》最困难的领域之一,这源于该项工作的复杂性。在此项工作中,立法者需针对阻碍竞争环境正常发挥作用以及在此环境下保护消费者的工商业行为,找到一种既包罗万象同时又十分恰当的表达方法”。“立法者可以求助于一个全面综合的定义,比如《保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中所使用的,‘违背诚实惯例的任何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样一个一般性的定义有它的优点,一是外延很广,能够包括所有的有害行为;二是具有灵活性,能够长期适应市场规律的变化。但是,它也有其不足,即对于判断哪些具体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只提供了有限的指导,这样,在这个一般性适应过程中,就可以出现不同的司法解释”。“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