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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发票管理法规汇编(doc 45).r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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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描述
普通发票管理法规汇编

一、普通发票管理主要法规(按重要性排列)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摘录主席令【2001】第49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摘录国务院令[2002]362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亟待修订)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亟待修订)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式样设计权限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9]425号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全国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的通知 国税函[2004]521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4]1024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明电[2003]53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明电[2003]55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及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的公告》的通知 国税发[2003]120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3]121号
(1)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2)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557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迟使用税控收款机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明电[2004]36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版《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式样的通知 国税函[2004]1033号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88号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203号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涉税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发票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1997]135号18、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法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领购税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计价费[1997]2450号
二、普通发票管理次要法规(按发文时间排列)
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出口商品使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84号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四川省地税局关于社会中介机构有偿服务使用票据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5]425号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过路过桥收费使用票据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5]566号
22、建设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逐步推广使用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的通知建城[1998]86号
23、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使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91号
2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粮食销售发票使用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计粮办[1998]2432号
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粮食销售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明电[1999]10号
2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商品使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200号
27、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部关于启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和《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9号
2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发票领购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40号
29、国家税务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增加购付汇联的通知 国税函[2001]155号
3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国际海运无船承运业务使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404号
3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粮食收购发票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2]804号
3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计算机版《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的批复 国税函[2003]765号
33、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5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摘录)主席令【2001】第49号
2001-04-2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二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第二十三条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摘录)国务院令[2002]362号
2002-09-07国务院
第十八条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一)开立银行账户;(二)申请减税、免税、退税;(三)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四)领购发票;(五)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六)办理停业、歇业;(七)其他有关税务事项。第二十九条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三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批复国函[1993]174号
1993-12-12国务院
(批复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第五条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第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禁止私印、伪造、变造发票。第八条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第十条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第十一条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第十二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第十三条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以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第十六条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第十七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第十八条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